上海讨债公司讲述夫妻一方借的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 时间: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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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事诚上海讨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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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鲁某与朱某峰,潘某明,郭某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根据潘某明、郭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鲁某、朱某峰曾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鲁某抗辩认为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且于2008年便已经进行股权变更,其不再是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鲁某、朱某峰曾向案外人分别借款100万元、150万元,且鲁某、朱某峰在150万元借款共同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用于所投资企业经营周转,由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某某阳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鲁某抗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据此,原审根据在案证据认为案涉债务用于鲁某、朱某峰共同经营的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无不当。
案号:(2019)陕民申1924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21
2、吴某梅、张某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件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程某周在原审中陈述所借款项用于经营红酒生意及对外放贷营利,即直接用于经营活动,故借款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亦属正常。吴某梅辩称其未使用案涉借款,但原审已查明程某周借款后与吴某梅账户有款项往来,且吴某梅以新证据名义提交的生效判决亦认定吴某梅与程某周实际控制的步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结合吴某梅无固定工作,亦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以及案涉《离婚协议》约定程某周每月支付2万元生活费的情况,程某周将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存在高度可能性。在吴某梅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吴某梅提交的三份另案判决不足以推翻本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的实质要件,吴某梅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夫妻一方借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亦属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一种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和权利义务对等的一般价值评判标准,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吴某梅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案号:(2018)川民申3909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2-24
3、宋某、宋某维与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要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宋某维与宋某系父子关系,宋某维的手机银行捆绑在宋某手机上,案涉款项转款及取款均系宋某操作,宋某给宋某维出具借条,双方对案涉款项为宋某向宋某维借款之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宋某给付宋某维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宋某维一审起诉请求葛某与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案涉借条为宋某一人出具,案涉借款均为宋某一人收支,事后并未取得葛某的追认认可,宋某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宋某与葛某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宋某主张案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于宋某向宋某维出具借据所形成的借贷关系,葛某作出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宋某主张案涉借款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各方举证情况,驳回宋某维对葛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宋某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3)黑01民终5467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4-07-12
万辩·司法观点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哪怕是离婚后,也需要由两人共同偿还。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欠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或者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万辩·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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